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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发起人:momo  回复数:0  浏览数:3780  最后更新:2012/5/9 11:48:16 by 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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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9 11: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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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情形),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与大多是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对要求跨类别保护的,应当首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当事人的请求;
2、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一是跨类别保护;
二是以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未域名认定恶意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目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正在总结多年来的商标司法保护经验,细化这些要素认定的具体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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