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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规有望补齐“竞争法”规范短板
发起人:macroblue  回复数:0  浏览数:1993  最后更新:2011/9/2 14:27:12 by macrob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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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roblue 发表于 2011/9/2 14:27:12
互联网新规有望补齐“竞争法”规范短板

2011年09月02日 10:47
来源:法人 作者:曹雅闻 王俊林 贺卓群

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规范的不断完善,一些互联网企业缺乏诚信的开发和经营行为不仅继续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与监督,也将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而依法受到惩处。新近公布并对外公开征询意见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被视为我国主管机关积极构筑网络商业规范、为试图有效规制互联网业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又一举措

文 曹雅闻 王俊林 贺卓群

2011年7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早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就通过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时隔11年,综观两个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规范,不难看出十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与变迁。如果把1997年作为中国互联网元年,到目前中国互联网行业已经走过了14年的历程,其间创造了无数的辉煌,缔造了不少的传奇人物和企业。依赖不断的技术进步与商业模式创新,以及快速放大的市场规模与网络效应,一批优秀的中国互联网企业迅速赢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建立了竞争优势,呈现出能够与国际知名互联网企业“叫板”并赢得竞争优势的良好发展局面。众多国人也因此对新经济下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寄予厚望:遵守竞争规则,重视企业现代化规范治理,能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新经济发展阶段中国民族经济的中流砥柱。

然而现实却是,中国互联网行业中,行业领头企业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捆绑销售以及联合抵制等禁止垄断行为,以及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纷纷诉至法庭,专业律师向主管机关提起的反垄断调查申请等一系列法律事件更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中国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与规则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主管机关职能缺位、行业协会监管协调不力、配套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细化等方方面面问题的讨论与思考。

《规定》正是在此社会舆论与行业发展背景之下,酝酿出台的针对互联网业界的监管规范,其重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用户之间的关系以及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本身应当遵守的从业规则。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是《规定》的主旨

《规定》第五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以及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极易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违法搭售”,第十四条的“商业诋毁”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联合抵制”等禁止性行为。

从法律适用有效衔接的角度,特建议:《规定》第五条做如下完善: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以下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禁止垄断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通过这样的立法指引,对于《规定》中的各种互联网业界的不正当竞争乱象进行了有效的法律梳理与界定,明确了上述行为的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禁止垄断行为。我国的互联网行业长期充斥着各种低水平的恶性竞争行为,其中不乏以上商业诋毁、违法搭售以及联合抵制行为。最近24家出版社联合声明抵制京东事件正印证了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竞争不成熟的现状,而事件的核心便是京东与当当之间的恶性竞争行为。较之此前的“3Q之战”演变成为绑架用户的行为,京东与当当的竞争,是让渡了自身的利益空间,短期内使得消费者得到了好处——买到了便宜的图书;然而随着被整合在外围的竞争力较弱的企业被一一淘汰,不正当竞争的远期后遗症便是造就更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将互联网行业的各种不正竞争行为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对于构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良性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可解燃眉之急,又可谋长远发展,可谓意义重大。 <!--mainContent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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