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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侵犯版权的“避风港”
发起人:macroblue  回复数:0  浏览数:1559  最后更新:2011/4/27 15:10:52 by macrob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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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侵犯版权的“避风港”
朱巍
2011年04月27日08:20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网络不应是法律的真空地带,“避风港规则”绝不是侵害版权的“避风港”

  □在网络版权保护领域,“避风港规则”也不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护身符”

    

  从当今世界网络版权保护领域来看,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将“避风港规则”作为处理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纠纷解决的核心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将“避风港规则”作为处理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纠纷中责任承担问题的核心规则加以适用。

  “避风港规则”通常被理解为在网络侵权中对网络服务商进行特别的保护。首先,网络信息上传渠道多种多样——绝大部分信息是由普通网民通过各种形式直接传至网络,网络服务商仅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如果让其代替网民承担责任确有不公;其次,网民直接上传的信息过于庞杂,网络服务商没有能力逐一审核;第三,如果没有“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商规避侵权责任,那么网络服务商就会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而对网民上传的信息进行事先审查,从而侵害网络舆论的自由。

  然而,在适用这一规则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网络并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避风港规则”绝不是侵害版权的“避风港”。在保护版权方面,无论网上还是现实中都要遵守法律。网民如果上传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版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网民在转载他人原创信息时,也应注意原文是否有禁止转载的标记,转载时需要注明原文出处,并不得侵害原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版权保护领域,“避风港规则”也不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护身符”,在一定条件下网络服务商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一,版权人已经向网络服务商“提示”网络中存在侵权行为,在网络服务商怠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再享受“避风港”的保护,而应该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如果侵害网络版权的信息和资源是由网络服务商自己上传的,也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进行豁免。其三,尽管侵害版权的信息是网民上传的,但如果该信息经过网络服务商的编辑或整理,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推定网络服务商已经事先“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是为了赋予互联网产业最大的发展空间,以鼓励新产业链的迅速勃兴,但是这绝不是对利用网络侵害版权行为的纵容,更不是网络侵权的“避风港”和“护身符”。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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