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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盗图”成“借用”的隐喻
发起人:macroblue  回复数:0  浏览数:1196  最后更新:2012/1/4 9:55:11 by macrob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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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盗图”成“借用”的隐喻

2012-01-04 08:47:02  来源:商都网  

 文/张剑

北京插画师王云飞称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盗用其5幅作品。负责该晚会视觉效果的导演彭宥纶就此回应称作者“千万不要学某些国内设计没有眼界和格局保守”。之后彭宥纶就其言论和盗图行为道歉,但措辞上只承认“借用”,称盗图与湖南卫视和天娱传媒无关,正与作者商讨赔偿事宜。(《北京晨报》1月3日报道)
  
  常识告诉我们,“借”之所以不同于“盗”,是因为在“借”这一行为发生前,它征得了主人的同意,经过了主人的授权,而“盗”则往往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他人东西据为己有,是一种偷窃行为。这一点是一个常识,毋须多言。然而,笔者想不通的是,赫赫有名的大导演,为何在“借”与“盗”的清晰界限中,模糊了自我,丧失了最基本的价值判断。
  
  事实上,将彭导演的这番话放诸时代的大环境里细加考量,便不难发现:在知识产权意识尚未觉醒的当下,她的这番话只不过是出于一种习惯,其暴露出来的并不是“借”与“盗”在逻辑上的简单区分,而是整个社会版权意识集体匮乏的时代隐喻。
  
  版权意识匮乏的集中表现在于“拿来主义”的极端盛行。网络社会里,人们有了更多的参考资源,按理说,这些应该成为人们研究与发现的重要材料,可“快”时代的人们,往往选择另一条捷径,将复制与粘贴娴熟运用,没有了自己的思考,更没有对原作品知识产权的足够尊重。
  
  如果说人们的“复制、粘贴”行为源于投机取巧的惯有思维,那么,相关部门对这些行为的“熟视无睹”则从另一方面纵容了此类行为的滋长与蔓延。我国《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等都对剽窃、盗用、改编等侵权行为作了明晰规定,如《著作权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剽窃他人作品,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换言之,我国在保护民众知识产权上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然而,层出不穷的侵权案件,却是对这些法律的极大反讽。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些法律为何不被信仰,侵权的“恶行”为何一再得到鼓励?
  
  由此隐约可以看出,法律的不被信仰,最关键的还在于这个时代版权意识的集体沦丧,执法监督的软弱无力。当人们既缺乏“自律”又没有“他律”时,所谓的版权保护、所谓的法律条款,只不过是人们茶余饭后的无聊谈资。而这,正是这个时代版权意识式微的集体病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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